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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月容、吴志祥等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容,吴志祥,吴欢,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633号原告:陈月容,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吴志祥,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吴欢,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湖北省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院*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63106092Y。法定代表人:李友谊,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青,女,湖北省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斌,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5025156R。负责人:韩越武,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座城,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运营管理部职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特别授权。原告陈月容、吴志祥、吴欢诉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国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容、吴志祥、吴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喻水高与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蔡青青、刘华斌及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座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容、吴志祥、吴欢诉称:2014年6月7日,吴永恒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保单号:880028061996),约定保险金额40万元,年交纳保险费4800元。吴永恒先后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二次共交纳保险费9600元。2015年11月26日,吴永恒在湖北省花桥智轩科技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永恒的亲属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所需的全部资料。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百万随行意外身故保险金410560元,退还保险费3800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缺乏依据。故起诉要求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百万随行意外身故保险金410560元。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在阅读完该保险条款之后,已经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确认,事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特意致电给被保险人,确认其已知悉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因此,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并履行。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未经检验,在行驶过程中也未实行靠右侧行驶。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及本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中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故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保险纠纷中不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应当驳回原告对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吴永恒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武穴营销服务部通过该公司保险营销员袁灿妹购买了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产品。吴永恒在袁灿妹的指导下,填写了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并在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栏后签名。2014年6月10日,吴永恒交纳了首期保险费4800元。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吴永恒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号为880028061996;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吴永恒;投保的险种名称为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费4800元;交费频次为年交;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6月10日零时。2015年6月10日,吴永恒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4800元。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条款内容:一、合同构成及合同生效: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单、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声明书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本合同以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生效条件,生效日载于保险单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二、投保人获得的保障:1、基本保险金额由双方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从生效日的零时开始到期满日的24时止。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保险合同有效,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不计息)的110%给付期满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不计息)的1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即2.3.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3)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不计息)的110%与1倍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即2.3.3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4)客运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5)客运轮船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6)私有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年满70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不含)前驾驶或乘坐私有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不计息)的110%与6倍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私有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7)轨道交通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8)航空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9)本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一种且一次为限。4、责任免除(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本合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的现金价值。(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2.3.3至2.3.8约定的各项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1)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2)被保险人因流产、怀孕、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或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3)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4)细菌或病菌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5)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6)被保险人猝死;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2.3.2的约定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本合同2.3.4至2.3.8约定的各项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作为交通工具的驾驶者肇事逃逸;(2)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乘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法规导致的伤害;(3)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外被伤害或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之外的原因被伤害;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合同2.3.3的约定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吴永恒于2008年11月10日取得C4D驾照,有效期限6年,逾期后,吴永恒未按规定换领新的驾驶证。吴永恒购置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2月29日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此后,该车一直未被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11月26日,在武穴市龙莲线花桥智轩科技工业园路段,兰华冈驾驶鄂J×××××小型轿车与吴永恒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永恒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吴永恒亡故后,吴永恒的妻子陈月容、儿子吴志祥、女儿吴欢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要求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吴永恒的亲属发出人身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百万随行意外身故保险的保险金410560元。不予赔付的依据为“免除责任”。该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3800元。在未征得吴永恒亲属的同意,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3800元保费退还给吴永恒亲属。由于就保险金的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11日,陈月容、吴志祥、吴欢诉至本院,要求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吴永恒意外身故保险金410560元。本院认为:吴永恒生前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就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永恒每年向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4800元,在保险期限内,吴永恒意外身故或者全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向吴永恒及其受益人支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金为吴永恒累计已交纳保险费的110%与1倍基本保险金之和。吴永恒在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之前已交纳2年(期)保险费共计9600元,吴永恒所投保的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为40万元,故吴永恒的受益人陈月容、吴志祥、吴欢在吴永恒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后要求保险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10560元是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尽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要求投保人吴永恒填写了“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的不确定性”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吴永恒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以使吴永恒真正明确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以抗辩作为免责的事由即“吴永恒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其驾驶的二轮摩车也未经检验”足以说明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未向吴永恒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吴永恒所有的摩托车就已是处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状态。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举不出向吴永恒说明了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的,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免责(不赔付保险金),而吴永恒仍愿意签订保险合同,进而交纳保险费的证据。故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由于本案设立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法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没有必要再将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险金410560元给原告陈月容、吴志祥、吴欢。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