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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53号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三,冯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三,外号“杀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冯少勇,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冯晓三伙同被告人冯少勇窜至宁远县舜陵镇鸿星帝景湾小区,将被害人徐万平停放在该小区附近巷子口的一台黑色豪进牌男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证明、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在公安机关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避免损失发生,故对被告人冯晓三、冯少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冯少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以上未交纳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卢胜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