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银亮与被告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亮,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250号原告:唐银亮,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艳,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银亮诉被告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亮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艳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65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为了妥善解决借款纠纷,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彭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艳于2014年向原告唐银亮借款77299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彭艳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9月开始,分十二个月归还,每月归还6441.6元”。后被告彭艳仅还款12000元,余6529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银亮返还借款本金65299元。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4元,由被告彭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