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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085、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85、45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青,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1号财汇大厦9层912室。法定代表人:付友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两案,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以后起诉的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顺联温德姆酒店提供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被告应严格教育、培训和管理员工,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0日,被告派驻原告处的保洁人员张淑群私自将其孙子钟坪宏带入顺联温德姆酒店内,而被告管理人员对此充分知悉且未加管制。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许坪宏死于溺水,排除他杀。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家属支付赔偿300000元。被告的过错导致了钟坪宏死亡之后果,而前述赔偿已造成了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扣除当月服务费用75000元作为违约金。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认为:1、原告所诉称的事由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不符,其无权解除合同。《清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了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所称的事由“因我方过错导致其财产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因此不论该事由是否成立,原告均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2、合同期内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原告在长期拖欠服务费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撤场。根据《清洁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终止合同,并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需赔偿被告等于一个月的服务费之金额。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该项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不再列举)。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1、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事由,即因被告过错导致其财产损失,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事由,即因被告过错导致其财产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3、原告所称的违约金,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被告存在违约事由的前提下,原告也只是有权扣除解除当月的应付费用。原告在合同期内聘请第二家清洁服务公司,并在2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3月2日下午收到,因此原告即便依据合同主张,也只能主张扣除3月份的应付费用,而非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及违约金于合同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份清洁服务费75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75000元、连续3个月清洁服务费共225000元,两项合共232500元;2.判令原告支付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5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暂按万分之五计至起诉之日为4398元;4.判令原告支付合同期内要求被告额外完成的工作量的费用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公共区域清洁服务事宜,原告每月支付75000元费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但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0月份清洁服务费75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75000元、连续3个月清洁服务费共225000元,两项合共232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然未支付上述费用。依据《清洁服务合同》第五条,原告应按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16年3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清洁服务合同》,被告撤场。根据《清洁服务合同》第九条第2款,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并获得被告同意,否则须赔偿一个月的服务费的金额75000元。此外,合同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合同外的工作量,却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答辩称,一、2016年10月份,原告因在服务中出现多次多处不达标的情形,评分表得分仅70分,双方约定,应扣除7500元服务费。原告所欠被告2016年12月份的服务费75000元,因被告员工私自将幼儿带入酒店玩耍致溺亡,依《清洁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被告应严格教育、培训和管理员工,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家属支付赔偿300000元。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且拒绝协商解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其2016年12月之服务费予以暂扣。二、因被告违约在先,双方所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已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按照《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三、按合同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扣除被告一个月服务费75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没有欠被告服务费,故不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额外完成的工作量费用1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要求被告增加额外工作量、未承诺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自身严重违反合同,而原告在被告拒绝承担其合同义务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服务费符合清洁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幼童钟坪宏于2016年12月10日被张淑群带入被告经营的顺联温德姆酒店,并在酒店三楼游泳池意外溺水死亡;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证明、赤花幼儿园档案表,证明死者钟坪宏系顺德区赤花幼儿园在读幼儿;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亲属关系证明、钟跃平身份证、伍叶萍身份证、张淑群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钟跃平、伍叶萍为死者钟坪宏的父母,张淑群为死者钟坪宏的祖母;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帐单,证明张淑群为被告员工,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逐月向张淑群发放工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和解协议、付款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与钟跃平、伍叶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300000元,家属已确认收取300000元赔偿款;因被告的行为过失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6.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要求就赔偿钟坪宏溺亡一事进行协商,被告予以拒绝;被告质证认为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与本案无关。7.利福泰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付款记录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银行转帐支付记录、发票,证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需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分为保洁服务费、虫害消杀费,每月实际支付的金额应扣减伙食费、手机话费、其他款项、银行手续费、质量评分扣减等;被告质证认为付款记录表不认可,对转帐支付记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扣减的费用没有经过双方的同意,且之前也没有扣减过。8.利福泰QQ、双方聊天记录、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员工个人用餐汇总表,证明被告保洁工人在被告处就餐,每月产生伙食费;2016年11月以前(含当月)伙食费已经结算;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未结伙食费分别为7469元、7103元、6494元,应从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温德姆员工通讯录用,证明被告员工统一使用原告提供的手机,生产的话费由员工自行承担,在每月服务费中扣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实际上是没有扣减过。10.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清洁评分表,证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每月对原告的服务水平进行评分,如评分在80分以上足额支付服务费,如评分在70至80分则扣减10%服务费,依次类推。2016年10月,因被告服务质量有重大瑕疵,得分仅为70分,应扣减10%服务费。2017年1月,因被告员工在窃取被告客人遗失钱包,当月评分76分,应扣减当月服务费10%;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清洁评分表的10月和2017年1月份没有被告的员工签名,且清洁评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强行扣除被告的服务费用,并没有合同依据,不予确认。11.公安局的证明,证明被告保洁工人拾获钱包拒绝归还,依照双方约定,应当扣减服务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须证明的内容,不能因此而扣减原告的费用。12.员工证明,证明从2017年1月26日起,保洁工人经被告通知罢工,被告罢工行为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根本地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拒绝支付2017年2月份服务费。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员工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罢工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清洁服务合同》,证明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证明了被告按月应支付75000元的清洁服务费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每月应足额支付7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载明,被告应严格教育、培训和管理员工,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及第三人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证明原告可通过清洁服务质量评估表所列明细对被告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如评价未达到约定时,原告可以相应扣减服务费用。3.合同解除通知书、邮政快递单,证明合同期内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确认于2017年1月26日解除合同关系。4.外包单位撤场手续办理表,证明被告收到通知后于3月2日被迫撤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撤场;2017年3月2日并非实际撤场日期,被告实际已于2017年1月26日罢工,2017年3月2日接到原告发出的确认从2017年1月26日解除合同关系后被告才通知其主管人员前来办理撤场手续。5.PA员工手写证明,证明当天班前会议时,张淑群并未带小孩上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其中李小仔、李金兰所称2016年11月10日与被告主张的12月10日不符,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12月10日发生的事情。该证据中张金爱、官棋林、王素华的证明可证明张淑群确实携带小孩前来上班,只是溺亡的小孩是在上班期间由其家人送至原告经营的酒店。对于李海英、陈德霞、杨秀科、许贵英、谷同英的证明,即使真实可信,也只能说明在开班前会期间,张淑群没有携带小孩,因此也不能否认张淑群在上班期间接管由其家人送至酒店的溺亡小孩。6.PA主管手写事情发生经过说明,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张金爱的证言可证明张淑群曾携带溺亡儿童进入工作区域,张淑群在发现儿童走失后还曾请求PA部门的同事以及保安共同去寻找、查看监控。7.2016年10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2月份清洁服务费发票及发票签收,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均为75000元,但该数额并非双方实际结算数额,实际支付时,原告还要扣除被告产生的伙食费、电话费、其他消费款项以及服务评分不足时扣减的部分服务费。8.2017年1月22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清洁服务费用67490元,少付751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少支付7510元,双方实际结算服务费应当就质量评分予以相应扣除,扣减后数额为67490元。9.催款邮件,证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清洁服务费用;原告质证对2016年12月15日邮件、2016年12月15日催款函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其他函件、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17年1月21日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催款事宜》的函件中,证明了被告员工曾在2017年1月21日起陆续出现罢工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发出的两封邮件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其提供服务日期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发出的《关于催款事宜》的函件中,被告确认截至发函当日被告与原告未结的服务费仅有2016年12月份服务费、2017年1月份服务费共150000元,不存在2016年10月未结清的情形,也不存在2017年2月服务费。10.温德姆酒店PA员工要求支付工资的函件,证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清洁服务费用,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被告与其雇用人员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11.温德姆酒店客房房态表及费用标准,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合同外的工作。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虽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证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的保洁人员张淑群将其孙子钟坪宏带入顺联温德姆酒店内,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许坪宏死于溺水(排除他杀),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家属支付赔偿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8、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付款记录表不认可,对银行转帐支付记录、发票无异议,该付款记录表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转帐支付记录、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通讯录表只能证明员工何时入职及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质证认为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无异议,没有签名确认有异议,因该评分表是须由原、被告双方的员工签名,因此对于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有双方签名确认的评分表予以采信,对只有原告方签名的评分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明由保洁员工签名的书面证明,但没有到庭作证,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员工于2017年1月26日罢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钟坪宏的溺亡是被告的员工的过错造成的,且事实上死者钟坪宏是被告员工张淑群孙子,本院对被告证据5所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于2016年12月15日的邮件、2016年12月15日的函件有异议,但该邮件、函件是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函件、邮件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是被告内部员工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该房态表是记录房态的情况,没有反映工作量,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清洁服务事宜,服务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服务费用:75000元/月,付款方式为费用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一、违约责任:1、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a、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影响酒店环境不良或导致原告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害的;b、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当月书面警告后无整改的;c、被告工作不达标,连续三个月被原告书面通知整改的;d、被告其他根本性违约的行为;e、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有权不予支付合同解除当月应付的费用。2、原告连续两个月未能支付被告清洁服务工作承包费的,被告除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以外,并要求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3、被告接受原告的监督,在合同执行期间,须按原告的《清洁服务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原告将随时抽查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经书面警告后无整改或者还出现类似问题的,原告有权每宗罚款400元,罚款后仍无整改的,有权每宗罚款1000元,同时,原告有权利单方终止合同。二、赔偿责任:1、凡因不可抗力造成一方延迟或不能完全履约的,均可免除其应负之责;2、合同执行期间,若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提前壹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获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须赔偿对方等于壹个月的服务费之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清洁服务,原告依约支付清洁服务费。2016年12月10日,被告的保洁人员张淑群将其孙子钟坪宏带入顺联温德姆酒店内,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钟坪宏被发现溺亡于顺联温姆酒店三楼泳池内,据警方勘验,钟坪宏死于溺水,排除他杀,2017年1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月12日向家属支付赔偿3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员工签名确认2016年11月的清洁评分表,其罚扣标准是:优秀(大于等于80分)不扣除保证金、良好(大于等于70分,少于80分)扣除保证金10%、合格(少于70分)扣除保证金20%、不合格(少于50分)扣除保证金40%,而双方签名确认2016年11月被告的清洁服务评分为90分。2017年1月9日12月40分事主马经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联广场温德姆酒店一楼的公厕遗失了一个钱包,经翻查视频发现,钱包是清洁工杨秀科拾获,并想占为己有,后事主报警,经民警教育后已将钱包归还失主。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管理义务及服务水准未达标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日,被告撤场离开顺联温德姆酒店。被告撤场后,原告尚欠被告的清洁服务费为2016年10月尚欠7510元(75000元-67490元)、2016年12月份75000元、2017年1月份75000元、2017年2月份75000元,合共232510元,此外,被告员工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未结伙食费21066元(2016年12月为7469元、2017年1月为7103元、2017年2月为6494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被告认为原告拖欠清洁服务费、单方解除合同及不支额外工程费用属违约行为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和客外完成工作量费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1、关于《清洁服务合同》何时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外包单位撤场手续办理表,即被告的员工于2017年3月2日全部撤场,不再为原告服务,也即是被告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双方所签的《清洁服务合同》,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清洁服务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2017年3月2日。2、关于《清洁服务合同》谁违约的问题。被告的员工张淑群将其孙子钟坪宏带入顺联温德姆酒店内溺水死亡,原告以被告未尽合同约定管理义务及被告服务水准未达标为由,认为被告违约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因被告员工张淑群私自带孙子钟坪宏到工作场所造成死亡事故,不是被告的过失所造成,尽管被告在管理上有责任,但这不是双方解除合同条件,另从原告提供证据反映被告服务水准未达标只有一次,但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服务费。故原告以上述两个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75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起诉认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当日并办理了撤场手续,即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不属于《清洁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5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16年12月至合同解除2017年3月2日均未支付清洁服务费给被告。违反了《清洁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连续两个月未能支付被告清洁服务工作承包费的,被告除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以外,并要求原告在被告解除合同后的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付款项。本案中,原告至解除合同止,已超过两个月未支付清洁服务工作承包费给被告,因此原告在本合同中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清洁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尚未支付的费用每日万之五计付违约金给被告。现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及逾期按每日万之五计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清洁评分表的标准扣减2017年1月因被告员工窃取原告客人遗失钱包应扣减当月服务费10%即7500元,此外还应扣减被告员工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未结伙食费21066元。原告辩称认为2016年10月份应扣除因被告服务质量有重大瑕疵应扣减10%的服务费,因只提供了原告单方制作的评分表,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扣除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清洁服务费203944元(232510元-7500元-21066元)。3、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合同期内要求被告额外完成的工作量的费用10000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温德姆酒店客房房态表及费用标准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合同外的工作要求支付费用1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态表及自行制作的费用标准来看,房态表只是对房间某部分清洁的记录,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其工作量,而费用的标准也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单价。此外,即使被告所陈述属实,但这是被告在上班时间内所完成工作,是按《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为原告服务的时间,虽然工作地点不同,但工作性质相同,做同样工作量,且原告已支付被告上班时间服务费了,若再要支付显然是支付双重服务费,有显失公平,故被告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额外完成工作量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清洁服务费20394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粤0606民初308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2.5元,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庭审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退回案件受理费277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剩余的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17)粤0606民初4590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36.24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由被告佛山市利福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