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长征与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征,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43号原告董长征,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安健,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董长征与被告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征及被告安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款项不是被告借的,实际是案外人乔玉明借的,钱也是给了乔玉明,被告认为应该由乔玉明偿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赵红艳卡中,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不熟,所以把钱转入证明人李玉通妻子赵红艳卡中,后再转入安健卡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对原告陈述的转账过程也没有异议,李玉通将该400000元转入被告卡中,后乔玉明用被告的卡把该400000元转走,实际借款人应为乔玉明。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乔玉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乔玉明向被告借款400000元,此400000元与原告起诉的为同一笔,乔玉明为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二、乔玉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乔玉明为涉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乔玉明一人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由被告偿还借款。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安健向原告董长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长征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安健。证明人:李玉通。2016.9.6”。2016年9月8日原告董长征自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赵红艳账户人民币400000元,后由赵红艳账户转账给被告安健账户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安健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安健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安健向原告董长征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安健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表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乔玉明,并向本院提交了乔玉明为其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中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安健主张应由乔玉明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健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长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安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丕岳书 记 员 王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