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24行初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人,住高安市。被告: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5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军诉被告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判长王小端审判员 付南平审判员 万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