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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果,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果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与金尚路交叉路口时,被在该处执行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公务的厦门市公安局思明交警大队民警苏某等人依法拦下检查,被告人李果拒不下车,并暴力反抗,用头盔及手击打协警黄某,致其头面部受伤。被告人李果被现场抓获并被查扣作案工具头盔1个。到案后,被告人李果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警察工作证、劳动合同、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李某1、李某2、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果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头盔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