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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小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2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小刚,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闫林,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刚以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綦江区社保局)为被告,以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綦江铁矿(以下简称綦江铁矿)为第三人,提起其他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9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小刚上诉称,其不服綦江区社保局送达的稽核结果告知书和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张小刚诉称,其系綦江铁矿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了三十多年,2009年在重钢环保搬迁项目中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发现其养老保险待遇除了与单位领导和办公室人员存在一定差距外,与同属重钢集团的同工龄同岗级的内部员工也存在大的差距。对此,多次向綦江区社保局投诉,要求綦江区社保局依法对其缴费工资基数进行稽核。因不服綦江区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的稽核结果告知书和2016年9月8日送达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张小刚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责令綦江区社保局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实事求是复核綦江铁矿少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认真查清职工每月单独奖金表、节假日奖金、年终奖和实物、安全奖、购物卡、加班工资和职工被截留的养老保险费等数据;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相关规定追缴綦江铁矿所截留的养老保险费现金和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的百分之四十几的养老保险费,并补进社保个人账户;三、判令綦江区社保局赔偿七年多来的各种经济损失和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只能是被稽核对象能对针对稽核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是被稽核对象,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拒绝变更。因此,上诉人张小刚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飒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