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8月15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7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陈某甲因与被告人吴某甲有债务纠纷,遂将被告人吴某甲的轿车开走,同年8月23日11时许,在未征得陈某甲及其家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陈某甲家中企图夺回车辆,遭到阻拦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同伙将陈某甲之妻王某、之子陈某乙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陈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当日晚2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伙同他人来到陈某甲家,将大门锁剪开后强行闯至陈某甲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轿车开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宋立奎人民陪审员 王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