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辉”,男。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腾某某,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陈某乙、吴某某、叶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芝华中学(六中)对面的巷子内,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2、2015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三江口,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新区“津享宾馆”408房间,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4、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三江口,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6、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内,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7、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内,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8、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黄越伟位于建瓯市南雅镇北辛路15号的家中,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9、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汽车站,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10、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南雅镇桥头对面的加油站旁修理店内,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建云。1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南雅镇南雅大街,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三江口,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13、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南雅镇“夜宴KTV”楼下,将1.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14、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将约1.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15、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南雅镇电影院门口,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16、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新村村19号的家中,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建瓯市南雅前街电影院旁的一住宅内(无门牌号),被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并建议对其处以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给吴某某,即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大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某只贩卖毒品一次0.8克,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5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帐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2、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因吴某某当时在一楼做事,便让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交给在二楼的叶某某。叶某某当场支付毒资15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帐毒资15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二)、被告人陈某某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建瓯市南雅镇电影院门口,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2、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建瓯市南雅镇新村村19号的家中,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建瓯市南雅前街电影院旁的一住宅内(无门牌号),被建瓯市公安局南雅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材料,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4日、5日、8日、10日、29日与吴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于2016年5月9日18时2分与叶某某有通话联系。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乙、周建云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9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在其住处未查获毒品和违禁物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人身份。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吸食毒品案另案处理;2015年11、12月,陈某乙向陈某某购买毒品时使用微信红包转帐付款,因时间长无法提取调取;吴某某、叶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监控超过30天无法调取。8、提取笔录、微信红包记录,证实2016年1月13日,吴某某通过微信红包转帐付毒资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5月5日,叶某某通过微信转帐分别付毒资15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5月9日凌晨46分、2时37分、18时14分,叶某某通过微信转帐先后三次付毒资50元、50元、1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和5月份,其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多次,并以现金或微信红包转帐付款。其购买的毒品每次重量为每个0.7克;5月5日下午购买2个冰毒,重量为1.4克,毒资是叶某某代付现金150元,微信红包转帐付款150元。10、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5日下午,吴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两个(每个约0.7-0.8克重)。约半小时后,陈某某到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因吴某某当时在做事,陈某某将300元的价格的两小袋冰毒交给其与李某,其当时支付现金15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帐付150元给陈某某。2016年5月9日上午8时许,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在建瓯市南雅镇电影院门口,陈某某将约0.7-0.8克重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电话上称有毒品,让其先通过微信红包转帐付款100元。其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陈某某。当晚8时许,在建瓯市南雅镇新村村19号陈某某的家中,其从陈某某购买0.7-0.8克的冰毒,又支付现金150元给陈某某。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宿舍与叶某某、吴某某玩。期间,吴某某电话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两个(每个约0.7-0.8克重)。陈某某到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二楼宿舍,因吴某某在一楼做事,陈某某将两小袋冰毒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就支付现金150元,通过微信红包转帐付款150元给陈某某。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工作,其朋友吴某某来玩。期间,吴某某电话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半小时后,陈某某到建瓯市福源小区后门的“沙宣美发店”,吴某某叫陈某某去二楼和叶某某交易。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其承认在2016年1月13日有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某。14、建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经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5、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辨认“小辉”即是被告人陈某某。16、扣押决定书及手机入库清单,证实了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手机被南雅派出所扣押。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其向陈某某购买毒品一个重量约0.7克,叶某某称毒品每次重量为0.7克-0.8克。公诉机关均以0.8克计量依据不足。从现有的证据和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每个毒品以0.7克计算为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9、12、13起。该指控仅有证人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辩护人提出该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给吴某某,即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对起诉书的第14、15、16起的指控,其否认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起指控有证人吴某某、叶某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微信红包转帐记录、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三起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犯罪且属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