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倪长兴与成典前、尹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长兴,成典前,尹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95号原告:倪长兴,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典前,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尹秀琼,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倪长兴诉被告成典前、尹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城、杨煜,被告成典前、尹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240万元(按月息2%计算,计算起止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以上费用总计8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95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利息共计240万元,扣除2015年3月30日多还的45万元利息),本息共计795万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担保方桂正元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期90天,利息按月息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被告用其所有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还清本息后将其在鑫鑫砂石厂所得利润的5%赠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桂正元的账户于2015年1月4日和1月5日共转款750万元给被告。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将该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返还原告,若到期不还,将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的芦山县鑫鑫砂石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免除桂正元的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870万元还清给原告,并追加其在河北丰宁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位于玉溪山水家园一期欣园16-7号的房产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来法院。因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成典前与被告尹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尹秀琼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成典前辩称,原告起诉金额、利息其没有意见,借款也是事实。原告借钱是为了帮其投资,其也不是有意要拖欠借款,是因为经营上出现问题,其才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112.5万元。原告诉状中说其承诺金禹矿业作为担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其并不是金禹矿业的股东。被告尹秀琼辩称,被告成典前和原告借钱的用途其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成典前借钱干什么,直到上次开完庭其才知道这个事情。2009年离婚的时候其和成典前就约定过,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后来2011年复婚后也是约定过的,其不会承担这笔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期90天,利息按月息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被告用其所有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还清本息后将其在鑫鑫砂石厂所得利润5%赠予原告。桂正元承担担保责任;三、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两份、四、往来流水两份、五、数据查询,三组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桂正元转账740万元,桂正元于2015年1月5日加了10万元向成典前转账750万元。六、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4日;七、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返还原告,若到期不能清偿,将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鑫鑫砂石厂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抵偿给原告,原告同意免除桂正元的担保责任;八、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870万元还清原告,并追加其在河北丰宁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位于玉溪山水家园一期欣园16-7号的房产作担保。经质证被告成典前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尹秀琼表示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成典前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典前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尹秀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自愿复婚的协议书、情况说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三份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成典前的借款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尹秀琼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尹秀琼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不予质证;对2011年1月25日自愿复婚协议和2009年10月27日自愿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成典前对尹秀琼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尹秀琼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和自愿复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尹秀琼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尹秀琼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尹秀琼所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和自愿复婚协议系其与被告成典前的内部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其夫妻二人的约定,二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倪长兴与被告成典前及担保人桂正元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期90天,利息按月息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被告用其所有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还清本息后将其在鑫鑫砂石厂所得利润的5%赠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转账740万元给桂正元,同年1月5日桂正元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被告成典前7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成典前又订立《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5日,被告成典前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返还原告,若到期不还,将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的芦山县鑫鑫砂石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免除桂正元的担保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870万元还清给原告,并追加其在河北丰宁县金鑫矿业有限公司、金禹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位于玉溪山水家园一期欣园16-7号的房产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典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自愿离婚,2011年1月25日自愿复婚,2017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离婚。被告成典前于2015年3月30日赔还了原告倪长兴借款第一季度(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112.5万元,2015年7月30日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其2015年7月30日所赔还15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倪长兴与被告成典前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典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典前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后仅在2015年7月30日赔还了原告倪长兴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3月30日赔还第一季度(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112.5万元。其余款60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按600万元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计算到2016年12月4日)至今未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倪长兴赔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2月5日起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后的利息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秀琼是否应承担赔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尹秀琼认为其与被告成典前在2009年离婚和2011年复婚时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期间各自所借的债务由个人承担,本案中的债务系成典前个人所借,理应由成典前个人偿还。对于上述辩解被告尹秀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过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故被告应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尹秀琼的上述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成典前与尹秀琼系夫妻,被告成典前向原告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秀琼对本案6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50000元承担连带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成典前、尹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倪长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195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利息共计240万元,扣除2015年3月30日多还的450000元利息,利息共计1950000元),本息共计7950000元,2016年12月5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征收3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