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甘肃省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3时,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镇向XA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青公路XXX路段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驾驶人王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后将其带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从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2.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呼吸检测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晓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