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美珍、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美珍,张丹,彭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美珍,女,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审被告:彭聪,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田美珍因与被上诉人张丹、原审被告彭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田美珍上诉称,上诉人及本案另一被告彭聪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张丹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田美珍、彭聪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田美珍虽主张其与彭聪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丹选择向原审被告田美珍、彭聪住所地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美珍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田美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