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承军、曹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承军,曹兴娟,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62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尹承军,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曹兴娟,女,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尹承义,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吕增玲,女,1961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崔传记,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褚红,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尹承军、曹兴娟、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承军、曹兴娟偿还借款本金197192元;2、被告尹承军、曹兴娟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98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7192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3、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承军于2014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98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由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兴娟与被告尹承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6年4月15日自动从被告尹承军账户中扣划908元偿还借款本金,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六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各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尹承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尹承义、崔传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尹承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承义、崔传记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曹兴娟与被告尹承军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尹承军、曹兴娟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承义、崔传记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增玲与被告尹承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增玲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通知书》,同意与被告尹承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褚红与被告崔传记系夫妻关系,被告褚红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通知书》,同意与被告崔传记用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承军、曹兴娟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军、曹兴娟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192元。二、被告尹承军、曹兴娟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980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本金197192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承义、吕增玲、崔传记、褚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承军、曹兴娟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