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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麻向军与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向军,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张金亮,李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498号原告:麻向军,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羽娆,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张金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光普,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磊,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金亮,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帅,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麻向军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张金亮、李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光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张金磊、张金亮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李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向军诉称,2015年3月5日,经李帅介绍麻向军与张金亮、张金磊认识。后经李帅担保,张金磊、张金亮两兄弟与麻向军建立煤炭购销关系。该二人又以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麻向军供应的煤炭直接发运到二人指定的交货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同日,李帅与麻向军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如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产生欠款,由李帅协调回款事项。自2015年3月份开始,麻向军陆续将煤炭发运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买卖约定,承诺在每次发货后,支付该次货物价款的80%,待该次煤炭质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20%尾款。但在实际交易中,张金亮、张金磊并为兑现承诺,据实结算,而是每次结算时故意截留部分货款不予结算。此业务一直持续到2015年11月5日止,张金磊、张金亮两兄弟累计拖欠麻向军货款共计1408016.3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408016.3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定第5条的规定,原告麻向军应对与被告之间形成法律关系的事实及何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举证,然而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金磊辩称,辩论意见同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金亮辩称,第三被告并非第一被告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其本人也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李帅辩称,我不知道这事,是他们之间沟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张金磊、张金亮以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麻向军供应的煤炭直接发运到二人指定的交货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份开始,其陆续将煤炭发运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和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张金磊、张金亮、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但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麻向军提交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进货)发货单及结算单中并未有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或是张金磊、张金亮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进货)发货单、麻向军烟煤结算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既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又不能提供唐山市丰润区天缘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408016.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736元,由原告麻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