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继禄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继禄,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继禄,男,194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主楼。法定代表人张永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庆,该局仲裁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峰,该局保险管理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胡继禄因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不履行落实养老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终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继禄申请再审称,苏劳社机管[2004]3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3号《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相抵触,原审法院依据3号《意见》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4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形成《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中,关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有关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3号《意见》的规定合理、适当,人民法院审理该类行政案件时,可以引用该通知。3号《意见》规定,在职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个人缴费退领手续,将其《养老保险手册》交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胡继禄原系原赣榆县教育局局长党委书记,1966年8月参加工作,于1995年10月始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1998年12月,胡继禄因受贿罪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符合上述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胡继禄在刑满释放后,要求赣榆区人社局为其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继禄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胡继禄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继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常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