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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宋海渊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宋海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凌庆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凌,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海渊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凌、张海山,被上诉人宋海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宋海渊所诉求的银行卡损失全部由宋海渊本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海渊承担。事实与理由:1、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对宋海渊的借记卡盗刷没有任何责任;2、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为公安破案迅速提供了线索和帮助;3、查询答复时间不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不能作为判赔的依据;4、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宋海渊辩称:一、宋海渊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其因多种原因没有上诉,但宋海渊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宋海渊针针对上诉状以及一审的法律适用答辩如下:1、本案诉争的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的是储蓄合同纠纷,因此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与宋海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我国对于合同法是严格责任原则,一审判决都是按照民法通则来判定责任承担,因此宋海渊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违反保证资金安全的严格责任义务,导致宋海渊的资金被他人盗刷,本案中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及保证资金安全的严格责任义务,才导致宋海渊的资金被他人盗刷;3、本案中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资金盗刷是宋海渊所致,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不具有免责情形,应当承担宋海渊资金灭失的损失;4、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以上理由,判定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赔偿宋海渊资金全部损失的义务。宋海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赔偿因他人盗刷宋海渊银行卡损失128757元;2、判令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宋海渊因提起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3、由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宋海渊在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车站路营业点开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79),宋海渊填写了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的格式《开户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显示,宋海渊开设的账户类型为借记卡,约定附加服务(2),载明:“现金类自助设备每日累计转账限额50000.00元【默认最高限额50000元】”。申请书末尾载有客户声明,注明:“本人保证的个人资料信息真实、有效。本人确认上述申请业务信息正确无误。本人已通过贵行营业网点或门户网站等渠道阅知如下协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ABC(2014)7029、《金穗卡管理章程》ABC(2014)4001,并已详细了解和同意遵守所申请业务章程、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条款、收费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贵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在下方签字即代表本人已签署并同意上述法律文件。”申请书尾部有宋海渊的签名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城郊分理处的盖章。当日,宋海渊存转现金210010元至该卡上,同时在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自助终端上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留存的电话号码为152××××9706。此后至2016年1月1日13时至,宋海渊本人通过该借记卡多次进行了转账、取现等业务。其中,2015年11月4日,宋海渊通过该借记卡消费了925元;2016年1月1日12:59:28,宋海渊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上用卡取现1000元。2016年1月1日13:00:05,宋海渊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上用卡对该金穗卡的余额进行了查询,确定余额为135004.17元;1月1日13:48:41,身份验证默认商户通过银联快捷支付平台对该借记卡的余额进行了查询。从2016年1月1日13:46:46起至1月3日08:39:47止,该借记卡账号连续以80×××63商户代码通过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卡消费22次,单笔最大消费金额为9712元,累计金额为134373元。其中1月1日消费9次金额为49837元,1月2日消费7次金额为49988元,1月3日消费6次金额为34548元。1月5日10:02:38,宋海渊号码为152××××9706的手机上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来的短信,该短信显示:“尾号2679的农行账户于01月05日10时02分完成一笔退货交易,金额为5588.00元,余额6219.17元”。1月5日10:38,宋海渊在中国农业银行丹江口大坝分理处取现2000元;1月5日11:20,宋海渊又在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市支行的柜员机上分两次取现2500元和1600元,至此宋海渊的金穗卡账户余额为94.67元。1月5日23:24,宋海渊乘坐K768次列车从湖北省襄阳东站赶回长沙。1月6日14时左右,宋海渊到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报了案,报案时宋海渊陈述其农业银行卡被盗刷128785元。当日,宋海渊还向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车站路分理处反映了情况,并要求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盗刷资金的具体去向明细。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受理后,分别于1月7日、1月8日向其上级银行发出协查申请。1月11日,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启动跨省查询申请,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当即受理并转发查询申请;1月18日,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在查询系统批注“请尽快回复,客户投诉”;1月19日,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回复查询结果。同日9时46分,宋海渊手机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来的短信,该短信显示:“尾号2679的农行账户于01月19日09时45分完成一笔退货交易,金额为699.00元,余额781.17元”。2016年2月3日,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出示了《宋海渊银行卡被盗刷案件办理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通过查询,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国美在线”的ronghun88账户(注册时间2016年1月1日),注册IP地址为223.104.255.42,经查询该IP地址属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该账户在“国美在线”下单购买电子产品时共使用三个IP地址,分别为223.104.255.42(1月1日下单IP)、223.104.22.125(1月2日下单IP)、223.104.90.78(1月3日下单IP),后两个IP经查属于广东省增城市,购买的电子产品全部寄往广东省广州市的番禺区和增城市,收货人为宋海军、XXX、周少话、陈佳俊、周国强、宋军、周国强、李闯。另查明,1、宋海渊主张账户被盗刷时,其未曾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则认为其所有的交易均有短信通知。为此,该院依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申请,向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发函调取手机号码为152××××9706在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的农业银行动账信息发送情况详细报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复函确认:“从2016年1月1日至1月6日,从95599端口向用户152××××9706成功发送30条短信,发送时间、发送号码、接受号码等发送明细见本函附件。”经核对,该发送明细中所列的发送时间与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提供的动账时间基本吻合。2、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公司系第三方支付机构,该机构为农业银行借记卡设定的快捷支付限额为:单笔限额30000元、日累计限额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借记卡纠纷。宋海渊在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下设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案中,宋海渊发现其借记卡账户的资金异常后,立即到附近银行进行咨询、进行了取款操作,并及时赶到发卡行所在地报警,同时结合宋海渊银行卡异常交易记录、两笔退款记录、操作线上交易的IP地址以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答辩意见来看,可以认定诉争的22笔消费系通过线上交易被盗刷的事实,该22笔消费系通过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公司支付平台使用该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的支出,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诉讼中宋海渊陈述,其未曾将自己的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未开通网上银行。而根据银监会、央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买方初次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应当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和银行发来的动态验证码。银行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应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即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了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无需再次验证,只需按密码指令付款。”由此可见,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不需开通网上银行,也无需到银行进行面签,只要有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和银行发来的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绑定操作,而这些信息均主要由宋海渊自己掌控,并且在绑定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之间会约定相应的账号、支付密码,该账号、支付密码也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与发卡行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宋海渊的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被他人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责任在于宋海渊,因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其账号和支付密码泄露或者因被他人绑定导致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应由宋海渊自己承担。宋海渊申请办理借记卡时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应在宋海渊借记卡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服务,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政企客户分公司复函可知,农业银行系统根据有效电子指令和业务请求,对涉案的22笔交易向宋海渊预留手机号码成功发送了短信提醒,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宋海渊提出没有收到短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中,其付款流程为:“买方选购商品后,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因此,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货款支付时,并不会即时将货款直接转至卖家账户,而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滞留。如果发生银行卡盗刷后,能够及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资金截留通知,则有可能杜绝损失或减少损失。该案中,宋海渊的借记卡于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发生盗刷,宋海渊于1月6日向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提出了资金去向查询申请,而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上级银行、关联银行在1月19日才向宋海渊提供资金去向明细,超长的查询时间,导致宋海渊错过了最佳截留时间,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宋海渊借记卡发生盗刷的责任不应由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发现宋海渊借记卡账户上的资金被盗刷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尽可能减少损失,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怠于向宋海渊提供盗刷资金具体去向,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从有利于保护储户资金安全,以及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在控制借记卡被盗刷的能力、资源占优的角度出发,结合该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该案银行卡盗刷损失的30%,即128086元*30%=38425.8元,其余损失由宋海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海渊银行卡盗刷损失38425.8元;(二)驳回宋海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115元,由宋海渊负担2180元,由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负担9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宋海渊的银行卡中被盗刷支付到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后再支付到卖家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农业银行浏阳支行赔偿宋海渊30%的损失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海渊的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并非在于农业银行浏阳支行,但宋海渊起诉的是银行卡中的资金的损失,在宋海渊的银行卡的资金被盗刷至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后,宋海渊于2016年1月6日向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反映了情况,并且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向宋海渊回复了查询结果,而此时,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将宋海渊银行卡内的钱支付给了“卖家”。在宋海渊的银行卡的资金被盗刷至国美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后,如果银行能及时回复资金的流向,宋海渊可能会避免和减少损失的发生,因此农业银行浏阳支行对于宋海渊银行卡内的资金损失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农业银行浏阳支行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农业银行浏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