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晶与胡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晶,胡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42号原告:钱晶,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兵,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浙江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晶与被告胡延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杨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胡延兵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20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胡延兵的款项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延兵驾驶苏K×××××号汽车在途经204线32KM+400m地段横过公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B×××××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内的乘客钱根凤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治疗花费医疗费627.9元。为修理车辆原告花费522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钱根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胡延兵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延兵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延兵驾驶苏K×××××号汽车在途经204线32KM+400m地段横过公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B×××××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内的乘客钱根凤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当事人概况:钱晶,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庐山寺村浪墅桥51号。三、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62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四、修车费:原告主张为5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两被告胡延兵已支付原告20693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款项。六、保险情况:被告胡延兵驾驶车牌号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7.9元、车辆修理费5220元,以上合计5847.9元。被告胡延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627.9元,超出部分3220元则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计,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47.9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钱晶赔款5847.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