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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严晓钦与刘红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钦,刘红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471号原告:严晓钦,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南海街道晏镜村***号。被告:刘红琮,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鲤鱼塘镇鲤鱼塘居委会供销社宿舍。原告严晓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红琮(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高桥商贸城8栋132号部分小门面租给原告作经营商品使用,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收取原告门面定金2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得知被告并不是此门面的房东(房屋所有权人),并且被告没有私自转租和分租的权利,所以原告决定不租了,并且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不肯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然不退回定金并说门面已租给别人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大概八月找到被告门面说要租,过了一个星期确定说要并交了2000元押金。当天下午原告又说要退了,当时被告在市场管理部更改门面名字将2000元已经花掉了,原告在被告处闹了好几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生意,准备租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社区高双湖商贸城8栋132号附属的一个小门面。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严老板门面定金2000元。刘红琮,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涉案门面被告不是所有权人且没有转租权利为由要求退还定金。涉案门面所有权人为黄长强。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的《门面(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黄长强,乙方为被告,租赁门面地址为高双湖商贸城8栋132号,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其他事项处注明门店不可以转租、转让,如因特殊原因要转租、转让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办公室和甲方共同办理转租、转让手续,甲方收取乙方每年20-30%的转租费,转让费为10-20%;经甲、乙双方同意,委托高双湖商贸城办公室全权管理;落款处盖有高桥社区高双湖商贸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并手写注明:此门面于2016年8月24日过户。被告出示了一份2016年10月2日黄长强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黄长强,是高桥商贸城8栋132号门面房东。门面租给刘红琮经营,门面可以由刘红琮转租。特此证明。”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办理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山野农副商行,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双湖商贸城8栋132号,经营者为被告刘红琮。现被告已将涉案门面租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定金收据、证明、收款收据、门面(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后,以被告不是门面的所有权人,并且被告没有私自转让和分租的权利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法律并未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有出租资格,原告在交付定金前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房屋权属的义务,因此被告不是门面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根据被告提交的加盖有高桥社区高双湖商贸城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的《门面(铺位)租赁合同》,门面不可以转租、转让,如因特殊原因要转租、转让的必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因此该合同并未禁止被告转租涉案门面,且被告事后补充的证明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被告将门面转租。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晓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晓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