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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韦海珍与黄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珍,黄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21民初363号原告:韦海珍,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杰,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富,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黄文武,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负责人:聂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达海,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海珍与被告黄文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海珍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韦海珍在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权益,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韦海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50元,由原告韦海珍负担。审 判 长  黄应良人民陪审员  施汉王人民陪审员  何景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