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93泰州市城隍庙与王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城隍庙,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09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城隍庙,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军,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城隍庙与被执行人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城隍庙人民币114973.9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泰州市城隍庙负担185元、被告王军负担42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9月1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2016年9月20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和车辆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2016年4月27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7年6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2017年6月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法应予准许。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