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陈辉与柳发旺、陈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柳发旺,陈贵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8570号原告: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才。本院受理原告陈辉与被告柳发旺、陈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柳发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告柳发旺住所地是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吴屯村吴狮坑X号,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柳发旺的户籍地虽为福建省松溪县茶平乡吴屯村吴狮坑X号,但三方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XXX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柳发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