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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768号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9幢17、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60071341L。法定代表人:徐兆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华镇朵基村民委员会上丫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1324894R。法定代表人:代堂锡,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购销合同,向原告交付价值74万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向被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mm)为200×200×600,数量为4000m3,单价为190元/m3;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论市场单价如何变化,均不能改变合同单价,合同价款为76万元(以实际方量结算金额为准);交付地点:原告工地,被告代办运输含上下车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供货20m3,11月18日供货30m3,2017年2月9日供货12.96m3,2月10日供货12.783m3,2月11日供货14m3,合计货款89.743m3。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加气产品供应合同,因双方协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才以最低价格190元/m3供应给原告,最后原告仅支付了2、3万元,且预付款也没有支付,被告已经供应了大约89m3。合同签订之后水泥持续涨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的实质目的,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合同且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损失30万元;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厂方(供应商)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mm)200×200×600,单位m3,数量4000,单价(元)190,合计价值为76万元,以实际方量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当月供货当月25日前对单,并在当月30日前支付货款额的100%;开始供货后如果原告连续90个工作日内未通知被告发货视为该项目供货结束,原告须立即结清全部货款,未结清货款按违约责任处理;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不论市场单价如何变化,均不能改变本合同单价;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5天内供货到现场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赔偿原告已支付定金20%的违约金,按违约次数累计计算;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2016年8月31日支付3.3万元,2016年10月14日支付1.7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2.5万元(注明为预付款),2016年11月1日支付12.5万元(用途为砖款),合计2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1001.24元的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供货20m3,11月18日供货30m3,11月21日供货15m3,2017年2月9日供货12.96m3,2月10日供货12.783m3,2月11日供货14m3,合计供货量为104.743m3,货款为19901.17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向原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剩余砖块,被告则辩解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违约在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约定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当月供货当月25日前对单,并在当月30日前支付货款额的100%,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0万元系支付定金,被告对于原告迟延履行支付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变更了关于定金的约定。原告2017年3月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被告自2017年3月之后未提供货物,原告自被告供货后亦未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的当月30日前支付货款,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万元定金应抵做货款。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向原告供货104.743m3,价值为19901.17元,剩余3895.257m3,价值为740098.83元,被告辩解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价值为74万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价值为74万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二、驳回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未交),由原告楚雄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已交)。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华宇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