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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菊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菊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12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张锋,男,出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坝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纯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男,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都大道*号附***号。被告:谢菊华,女,出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以下简称可纳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劳务公司)、谢菊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启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被告谢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5日所欠租金(含其他费用)等共计264,644.62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692.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承建南充雍景上河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欠付租金264,644.62元、利息10,692.00元,以上共计275,336.62元。第二被告系合同担保方,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启帆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异,被告所欠租金数额是错误的;原告所计算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金额是都是错误的,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谢菊华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不存在,签合同时说好了,钱要给,但是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只是时间长短而已,我只承担我该付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日,原告可纳租赁站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启帆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启帆劳务公司;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顶托租金0.015元/套;钢管、扣件、顶托的上、下车费均为8元/吨;钢管赔偿单价10.00元/米,十字扣件赔偿单价4.20元/套、直接/旋转扣件赔偿单价5.00元/套、扣件T螺栓0.50元/套、顶托赔偿单价9.00元/套;扣件缺盖板修复含人工费1.20元/套;物资收发均在甲方的库房所在地,往返运费和上车、下车及堆码费由乙方承担;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安排谢菊华、陈俊同志到甲方提贷或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为准结算租金;租金按日计算,从物资租用之日起算,至物资归还为止;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租用物资差额赔偿费等均不含税;甲、乙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帐结算。被告谢菊华作为启帆劳务公司的保证人在《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上签字。三方当事人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予以约定。2.签订合同后,原告可纳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启帆劳务公司。被告启帆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将租赁物悉数归还给原告可纳租赁站。2015年11月,原、被告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5日,启帆劳务公司欠付租金414,644.6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50,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支付租金50,000.00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欠付原告可纳租赁站租金214,644.62元。后原告可纳租赁站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可纳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启帆劳务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启帆劳务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之义务。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启帆劳务公司将租赁物悉数归还给出租人可纳租赁站,租赁期限于2015年11月15日届满,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启帆劳务公司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支付租金。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欠付租金214,644.62元,因此,原告可纳租赁站要求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支付租金214,644.6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帆劳务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被告启帆劳务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启帆劳务公司应当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对于违约期限,原告可纳租赁站主张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依法准许。三方当事人对被告谢菊华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谢菊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对被告启帆劳务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支付租金214,644.62元及利息(利息以214,644.6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谢菊华对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可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00元、保全费1,670.00元,计6,020.00元,由被告四川启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黄承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游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