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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连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连洪,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连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连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滕州市红星小区等地,采取用螺丝刀撬别电动车电源锁等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瓶总价值717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至滕州市荆河街道红星小区3号楼一楼楼道内,窃取刘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30元。2、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至滕州市天客来西区28号楼2单元楼内,窃取赵某非凡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3元;秦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158元。3、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至滕州市问天小区10号楼附近,窃取李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44元。4、2016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至滕州市龙泉街道和谐康城A区,窃取周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50元;程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60元;马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53元。5、2016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至滕州市人和蓝湾小区3号楼内,窃取施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6元。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连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赵某、李某、周某、程某、马某、施某等人陈述,证人翟某、陈某1、陈某2、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连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连洪与陈某某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至滕州市问天小区一期院内,窃取满某爱玛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满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滕州市荆河街道问天小区一期1号楼2单元楼下连廊的一辆爱玛之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连洪辨认出陈某某是和其一起在滕州市问天小区一期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男子,盗窃地点位于滕州市问天小区一期2号楼一楼连廊门厅的单元门外。3、鉴定意见,满某被盗爱玛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54元。4、书证收据联一份,证明满某被盗爱玛之星牌电动自行车购车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购车款850元。5、被告人赵连洪供述和辩解:大概是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与陈某某步行沿火车站对面南北大路往南走,在“咪乐星”KTV往右拐接着左拐向南走,从小区最南边的大门进去,在院子靠南部的一个门厅下见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其在场望风,陈某某接通电动车电源,接通后,其推着车子就走了,原先其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的作案时间为12月13日,是其记错了。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对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连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赵连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连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连洪退赔被害人刘舒损失1230元,赵月浩损失473元,秦德艳损失158元,李璐璐损失744元,程春潮损失1760元,马士锋损失453元,施治水损失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黄世平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