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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333周金涛与彭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涛,彭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333号原告:周金涛,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恬甜(系原告的儿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彭忠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周金涛与被告彭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恬甜、被告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共计40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到2012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120000元欠条一份,对于剩余的120000元被告一直不愿对账。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变更欠条,向原告出具了案涉115000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忠华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年初到2015年年底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其在原告处进货,但进货的金额并非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同时原告持有的材料单有很多是原告修改过,也有很多不是其签名的,所以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案涉的115000元欠条是其写的,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两年,现在还未到还款期。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周金涛与被告彭忠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周金涛材料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欠款人:彭忠华,2016-2-7”。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忠华欠原告周金涛货款1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彭忠华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2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金涛支付货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