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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新华与被告何志科、吴叶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华,何志科,吴叶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413号原告:沈新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志科,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吴叶颖,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沈新华与被告何志科、吴叶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科、吴叶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新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志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志科、吴叶颖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志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陈述称系以汇票给被告何志科,原告系从事工程施工业务,收入较高,资金来源系经营收入,原告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何志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及出借后向被告何志科催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抗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已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志科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志科、吴叶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因被告吴叶颖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何志科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志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新华借款1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叶颖以与被告何志科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何志科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何志科、吴叶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