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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永明、江苏恒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明,江苏恒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江苏恒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戚黄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1324567790963F。法定代表人尉胡连。原告徐永明诉被告江苏恒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江苏恒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永明人民币5063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呼未到庭,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