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华平、邬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华平,邬淑玲,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小刚,程燕平,李小槐,唐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平,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淑玲,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平,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邬淑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8838818B。法定代表人:李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小刚,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审被告:程燕平,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审被告:李小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唐燕华,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程华平、邬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原审被告徐小刚、程燕平、李小槐、唐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华平、邬淑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利息部分(含逾期罚息、复利);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2900.76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1900元为基数,按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各种以利息为名的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三、复利(或名为“罚息”)系典型的“利滚利”,历来违法,不应获得支持。被上诉人邦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含逾期付息、复利),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且一审判决所支持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所限定范围。被上诉人邦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小刚、程燕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5516.84元,逾期利息25884.44元,合计681401.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程华平、邬淑玲、李小槐、唐燕华对徐小刚、程燕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小刚、程燕平、程华平、邬淑玲、李小槐、唐燕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邦信公司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邦信公司与徐小刚、程燕平签订编号为140××××0004【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000元;借款期限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2.4%;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徐小刚、程燕平对邦信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徐小刚、程燕平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邦信公司依约向徐小刚、程燕平发放贷款650000元,徐小刚、程燕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邦信公司与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分别签订编号为140××××0004【保】-01号、140××××0004【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同意为徐小刚、程燕平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7月12日,徐小刚、程燕平向邦信公司还款158100元,尚欠邦信公司本金491900元、利息5561.84元、逾期利息7338.92元。一审法院认为,邦信公司与徐小刚、程燕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邦信公司与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邦信公司依约向徐小刚、程燕平发放了贷款,徐小刚、程燕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邦信公司要求徐小刚、程燕平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邦信公司主张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4%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该院不予支持。程燕平、邬淑玲、唐燕华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刚、程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12900.76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1900元为基数,按24%计算);二、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对上述债务向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小刚、程燕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630元(邦信公司已预交),由徐小刚、程燕平、李小槐、唐燕华、程华平、邬淑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邦信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法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妥。涉案《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有明确约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复利可视为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并未超过该上限,亦未对未支付的利息重复计算利息,不存在复利。综上,程华平、邬淑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程华平、邬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艳凤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