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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程明贵,孙秀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正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经营者:钱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明贵,男,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审被告:孙秀娥,女,住池州市贵池区。系程明贵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贵,系孙秀娥丈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建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新辰架业”)及原审被告程明贵、孙秀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龙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贵、方龙生,被上诉人新辰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原审被告程明贵、原审被告孙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龙建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17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齐租赁费全额发票,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租赁尾款51939.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付50万元,该工程总租金551939.80元,扣除暂付款后,仅��被上诉人51939.80元。租赁合同中只有钢管、管扣、山型卡的租金单价,没有扣件、钢管接头租金单价,上诉人只租用了钢管、扣件、钢管接头,没有租用管扣、山型卡,但被上诉人却将扣件、钢管接头的租金单价套用了管扣的单价。新辰架业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辰架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梅龙建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898.4元;2、判令被告梅龙建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76703.2元(系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以应付租金总额176703.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程明贵、孙秀娥对前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梅龙建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新辰架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其租赁新辰架业的钢管、管扣、山形卡建筑设备,并约定了钢管、管扣、山形卡等日租金、损失赔偿标准,并约定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事项,程明贵在梅龙建司项目部印章处签名。梅龙建司尚欠新辰架业租赁费176703.2元(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钢管1346.95米、扣件13493只、钢管接头150只未归还,合计财产金额33898.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辰架业与梅龙建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辰架业在向梅龙建司出租设备后,梅龙建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其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梅龙建司辩称违约金��高,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支付。程明贵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梅龙建司,系职务行为,故新辰架业诉请程明贵、孙云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新辰架业与梅龙建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梅龙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辰架业租赁费17670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三、梅龙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辰架业租赁物损失33898.4元;四、驳回新辰架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梅龙建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至2014年8月,梅龙建司尚欠新辰架业租赁费113693.80元,钢管1346.95米、扣件13493只、钢管接头150只未归还,合计财产金额3389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梅龙建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第三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双方租赁物中的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的数量及服务费金额及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其上诉是对判决第二项租赁费用的给付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不应再给付包括一审判决第三项已赔偿损失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用,且扣件应按每只0.005元计租,钢管接头不应计算租金。对上诉人主张结算时已折价赔偿的租赁物不应再从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计算租赁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中也明确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梅龙建司尚欠新辰架业租赁费147592.2元,钢��1346.95米、扣件13493只、钢管接头150只未归还,合计财产金额33898.4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时,已确认未归还的物件折价处理,金额为33898.4元,且至2014年8月31日时,梅龙建司尚欠新辰架业租赁费为113693.80元,故对上诉人此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租赁的扣件应按0.005元计租,钢管接头不应计付租金,但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对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租赁费176703.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租赁费11369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四、驳回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9元,由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99元,由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负担1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安徽梅龙��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池州市新辰架业租赁中心负担1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敬东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亚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