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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买琳燕、原某等与李传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琳燕,原某,原怀新,马福菊,李传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粤0105执59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买琳燕,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原某,男,2010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原怀新,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申请执行人:马福菊,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被执行人:李传行,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买琳燕、原某、原怀新、马福菊诉被告李传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买琳燕、原某、原怀新、马福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传行支付款项128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买琳燕、原某、原怀新、马福菊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李传行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李传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李传行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9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