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国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鲍国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负责人:王凤良,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国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南二营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鲍国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二营村七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与依据: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第一、我们认为本案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其一、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因双方具有争议一直没有分配,对于分配的数额现在双方具有争议,为此补偿款没有分配,现在原告虽然表面看,是主张要求给付补偿��262880元归其所有,实际上是让法院给与分配,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土地补偿款数额多少向法院起诉的,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其二、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针对已经形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合法、是否具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形,而不是直接参与到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之中。其三、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并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是违法判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七)款的规定涉及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款可以由村民按照法定程序以村民会议来决定。这也就是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由村民依据法定程序自己来决定,法院无权直接来给分配。因到目前为止,没有法律规定如何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为此,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三分之二分配给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系违法判案。二、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三分之二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两项即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l6028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七组在1999年的时候一样和其他小组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之后在2011年开始小组分配到各户的承包地就被张唐铁路征占,征占后小组形成了统一的分配方案就是重新调整土地,土地补偿款由现有人员分配,以后不论占多少次都按照这样分配。土地是每人出0.5亩进行调整,在之后的几次占地也是按照此分配方式进行的,原审原告对于其自己认可的事实即分配方案现在想反悔,被上诉人的做法无事实依据。第二、土地的所有权本来就是集��所有,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补偿的对象是所有权人而不是经营者,如果补偿款归经营者所有,那么所有权人失去了土地而没有得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吗?首先确定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七组,原告是承包者。土地被征用后涉及到的是三项补偿,即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这三块的补偿,如果承包人得到了重新安置即重新得到土地,承包人的生活得到保障了,那么也就不涉及安置的问题了。就本案而言,七组在开始占地时就形成了统一的分配方案,占地后村民统一进行调整土地,进行重新安置,青苗补偿费是给承包人,这种分配方案即合理又合法,这也是公平的体现。第三、现在被上诉人称其不要地就要补偿款,那么补偿款到底多少是安置补助费、多少是土地补偿款,在征地时征用单位也没有分清,现在如果分配,我想法院对此也无法查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笼统地都认定为安置补助费吧。青苗补偿费只是没有得到安置时才给付的,如果安置完毕了就不存在再给青苗补偿款了。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价款平均分成三份无依据,也不具有公平性和合法性。综合上述,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由谁来决定,我认为依法应当由集体组织自行决定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均是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补偿款的分配,应当经过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自己按照民主议定原则进行处理的,法院无权直接来参与分配,更不能以司法审判权的形式来干预民主自治的权利。鲍国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缺乏��实依据及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事实理由:一、答辩人主张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就土地补偿款数额多少提起的诉讼,而是答辩人承包地征收后补偿费用答辩人应得部分,上诉人不给答辩人,其分配方案侵犯答辩人合法收益而引起的纠纷。此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的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规定,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案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主张让法院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事实,而是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制订的分配方案中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依规判决属答辩人所有的补偿款归答辩人所有。二、一审判决答辩人承包地征收后青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归答辩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30年不变。该法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而上诉人所制定的:承包地征用后,重新调整土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员进行分配的方案,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过此方案,更没在方案上签过字。前两次占地,虽然按此违法方案进行了分配,而给被占地承包户调整的是同类土地,承包户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而此次征用答辩人的承包地,上诉人没有同类地给答辩人补,征的是答辩人一等平地,上诉人决定给答辩人补的是山地,答辩人权益受��严重侵害,答辩人才放弃统一安置,依法依规要求给付补偿费。按省政府l32号文规定,答辩人应获得的补偿费为土地补偿款总数的80%,而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还不到70%,并没有损害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其判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l6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答辩人土地补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条不适用本案。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提是该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而此案中答辩人承包地被征收后,依法依规土地补偿款都有一大部分是归承包户所有的,归承包户所有的部分不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故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户承包地被征收后选择何种安置方式,是由承包户决定,而不是由村民会议决定。四、答辩人所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所述给答辩人大女儿鲍怀梅补偿的45万及二女儿鲍怀兰补偿的22万元己包括了对答辩人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助费不是事实。对答辩人两个女儿补偿,补偿的是他们搞养殖所建的地上附着物,是对实际投入资金的补偿,即不包括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权利,也不包括经营损失。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村委会证明,村书记讲他根本没有为上诉人出具包括土地补偿费的证明,是他写好后交给上诉人方,让他们自己去开发区盖的章。在这个过程中,是上诉人方自己写的,没用他写的证明,一再表明村没有给出过包括土地补偿费的证明,并且为答辩人出具了真实证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重复主张。鲍国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254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了南台子土地2.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争议的土地为一等平地。2015年半虎线修公路将原告家该块承包地占用了3.1亩(多出部分0.71亩为原告开出的地边地沿),占地单位对被占用土地按每亩100600.00元给付了被告方土地补偿款。被告对原告被占用的土地未给予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就为原告失去的土地进行土地安置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坚持没有同等条件的土地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放弃土地安置,要求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坚持给原告调整二等或三等土地作为安置,不同意支付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虽然抗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按小组的统一分配方案,应给原告补地。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承包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合法具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应为2.39亩,剩余的0.71亩应为组集体所有。原告被征占的2.39亩的土地补偿款240434.00元,其中包括三方面的费用,即青苗补偿费、土地安置费用和土地补偿费,原告选择放弃组集体的土地安置,要求对失去土地获得一次性补偿,在今后承包地到期调整时,也不应再获得2.39亩土地相对应的人员应分得的土地份额。依法、依公平原则,被告第七村民组应依法将青苗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费补偿给原告,即将240434.00元中的三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计160289.00元。另三分之一作为土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统一处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国山土地补偿款16028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00元,保全费1794.00元,计6917.00元,由原告承担1794.00元,由被告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承担51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二营村七组当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2年被上诉人2.39亩土地申请建畜牧养殖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不是用于种植,改变了土地用途。证实该地被征占,无偿退出不要补偿。第二组证据是1985年小组(土地)分配台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分得的土地亩数和位置,两组证据证明争议地被上诉人用于养殖。被上诉人2.39亩土地征收后补偿数额。证明被上诉人已获得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已经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占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土地台账真实性认可,2.39亩土地确实被征占。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补偿的是地上附着物,而不是对土地的补偿。庭后,被上诉人鲍国山提交半虎公路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丰宁县半虎线公路征地搬迁项目评估分户报告单(复印件)、南二营村委会证明各���份,证明鲍怀梅、鲍怀兰补偿款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鲍国山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了南台子土地2.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半虎线修公路将鲍国山家该块承包地占用3.1亩,占地单位对被占用土地按每亩100600.00元给付了土地补偿款,南二营七组应给付鲍国山占地补偿款。一审判决理由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南二营村七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二营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