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高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高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主要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高莹,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高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