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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刘志国、刘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刘志国,刘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3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代表人;张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木兰县建委家属楼。被告:刘志国,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吉兴乡五棵树村曲家屯。被告:刘志春,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吉兴乡五棵树村曲家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被告刘志国、刘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志国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给付2016年12月23日前利息15430.58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志国经被告刘志春及刘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逾期利率为17.55%。被告刘志国于2015年4月13日起就停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被告刘志国、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由于被告刘志国、刘志春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志国经被告刘志春及刘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逾期利率为17.55%。保证方式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刘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志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刘志春为被告刘志国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志国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志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刘志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5430.58元(2016年12月23日前的利息),嗣后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清偿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刘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志春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志国、刘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