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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金娥、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6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志伟,联社职工。被告:卢金娥,女,生于1967年7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王文华,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住址同上。系卢金娥丈夫。被告:王亚辉,女,生于1989年5月1日,住淅川县。系卢金娥女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金娥、王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卢金娥、王文华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3、被告王亚辉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金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王亚辉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卢金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卢金娥、王文华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设定抵押,由被告王亚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被抵押房产经淅川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卢金娥将利息付至2016年7月5日,到期后,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文华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抵押及共同还款)一份;2、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卢金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王亚辉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3、淅川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一本;4、2015年12月10日,被告卢金娥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6、2015年6月26日,被告卢金娥签字的换卡凭条一份;7、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卢金娥账户打款100万元的凭条一份;8、被告卢金娥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于2015年12月1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卢金娥、王文华不能还本付息时,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被告王亚辉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于2015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卢金娥、王文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金娥、王文华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与被告卢金娥、王文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王亚辉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卢金娥、王文华、王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