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良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5月24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志杰、被告人林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林良德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南埔镇太白峰陵园后一石材厂出发,经南枫路往倒桥方向行驶至南枫路南埔镇柳厝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良德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良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良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良德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林良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良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