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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艺与李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艺,李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351号原告阮艺,男,汉族,现年43岁,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务农,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阮宁,永胜县期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应波,男,汉族,现年37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宁、被告李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用于被告企业周转。借款期满后,2013年5月用煤炭抵债方式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承诺每月按1.4万元支付利息,并承诺本金利息半年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被告将企业的场地租给他人,并由原告收取租赁费。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利息综合法庭审理,请求合理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波辩称,1、原告原来是管厂的,因扩建原告垫付了115万元,后偿还45万元,现差欠70万元,2016年原告收取租金81700元;2、原告的钱是投资在洗煤厂的扩建工程上,应当由洗煤厂的收益逐步偿还;钱是借给厂上的,应该厂上偿还,当时自己作为法人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洗煤厂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洗煤厂出租,原告收取了2016年租赁费;3、洗煤厂租金开支情况一份,拟证明洗煤厂2016年的租赁费扣除其他费用外原告收取了81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李应波向阮艺书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书写有“今借到阮艺现金70万元”的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收取了丽江市永胜县银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的租金人民币81700元。至今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阮艺主张要求被告李应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相符,扣除收取的租金人民币817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8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被告以“该借款实际是洗煤厂扩建的投资款,应当由洗煤厂承担偿还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应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阮艺借款本金人民币6183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