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春美与王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美,王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567号原告:王春美,女,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伟,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春美诉被告王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754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406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云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杨震驾驶王美玉所有的牌照为津K×××××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与集疏港公路交口处,与被告王云伟驾驶自有的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杨震车上乘车人原告及王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震、王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其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原始票据、户籍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王云伟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缴强制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鉴定结论未依据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仍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对评定结论有异议,营养期评定必须根据治疗医院的营养建议才可赔付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尚有王欢未理赔建议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杨震驾驶王美玉所有的牌照为津K×××××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与集疏港公路交口处,与被告王云伟驾驶自有的冀B×××××小客车相撞,造成杨震车上乘车人原告及王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震、王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牌照为冀B×××××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云伟名下。被告王云伟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云伟,保险车辆为冀B×××××小客车,责任险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原始票据、户籍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震、王云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伟已向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王云伟所缴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评析:第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64元,出具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依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予支持36964元(18482元*20年*0.1),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抗辩鉴定结论依据不当,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据,不予采信;第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984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鉴定结论应为120天,误工日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计算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12984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492元。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日费用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计算有据,应予支持6492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提供了部分发票,能够证实支出500元,可酌情支持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34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3400元有法律依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六、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第八、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4060元有原始票据证实,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王云伟所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王云伟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过错比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