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恢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恢365号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赵某,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赵某从2011年1月开始至小孩赵嘉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赵嘉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赵某在本市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赵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某的财产展开调查,2016年12月13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回函本院,告知被执行人赵某在其辖区内查无财产。2016年12月20日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赵某列入失信人员并限制高消费,2017年5月11日另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0)钟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笑 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云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