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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贺与唐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贺,张殿凤,唐雪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24号原告:于贺,男,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凤,女,住农安县。被告:唐雪成,男,住农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贺与被告张殿凤、唐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被告张殿凤、唐雪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殿凤、唐雪成以唐景龙个人财产赔偿原告于贺因于洪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23796.20元;2.被告唐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唐景龙与张殿凤系夫妻关系,唐雪成系二人之子。2016年5月1日,唐景龙驾驶唐雪成所有的吉XX**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银平、于洪波、刘艳华沿农安县烧锅镇内东风村至马家窝铺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路东侧沟内与树木相撞,事故致于洪波、刘艳华当场死亡,唐景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唐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凤辩称,1.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2.我虽然与唐景龙是夫妻,但唐景龙未留下遗产;3.如果唐景龙留有遗产,我放弃继承权利。综上,我不承担唐景龙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雪成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与责任人分别或共同造成原告父亲死亡的后果,原告父亲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唐景龙,唐景龙因有债务不能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才用我的名进行的车辆登记;3.我放弃继承,原告请求我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合隆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证明。被告唐雪成提供的证据:1.证明;2.说明;3贷款还款凭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证人朱正彪、孙明超、马振宇证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载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唐雪成,但实际所有人是唐景龙;证据2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不真实,据被告所知,唐景龙还有其他子女。对被告唐雪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多人签字及村委会盖章证明唐景龙驾驶的肇事吉X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唐景龙而非唐雪成所有,但该证明中多人签字无法证明是本人所为,村委会的盖章不是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证据2、3是唐景龙存在不良贷款及还款的证明,该证明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没有因果关系;证据4是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保单及保费交款凭据,虽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唐景龙,但与肇事车辆是谁没有因果关系;证据5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唐景龙。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唐学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唐景龙,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唐学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唐景龙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银平、于洪波、刘艳华沿农安县烧锅镇内东风村至马家窝铺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路东侧沟内与树木相撞,事故致于洪波、刘艳华当场死亡,唐景龙、刘银平受伤,唐景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波与张桂兰于1984年10月结婚,婚生子于贺,系独生子女,于洪波与张桂兰于1988年3月25日离婚。于洪波父亲于占海于2015年9月6日去世,于洪波母亲崔秀凤于2000年10月2日去世。唐景龙是张殿凤的丈夫、唐雪成的父亲。本次事故刘景龙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唐雪成。吉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唐景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景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导致于洪波死亡,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唐景龙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现唐景龙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作为唐景龙的法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在唐景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作为唐景龙法定继承人的被告张殿凤、唐雪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二被告对唐景龙的侵权之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可对唐景龙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另行主张权利。唐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唐雪成,唐雪成虽然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唐景龙,但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唐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车辆所有人唐雪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交予唐景龙使用,但无证据证明车辆未进行年检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无法认定唐雪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车辆所有人唐雪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雪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7.9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