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与罗世琼、杨继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罗世琼,杨继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76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二段678、680、682、684号。负责人:张云华,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朗,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罗世琼,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继高,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以下简称:彭州石化城支行)与被告罗世琼、杨继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石化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琼、杨继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州石化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世琼立即清偿借款190000元,利息69689.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杨继高对罗世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罗世琼以申请流动资金为由与彭州石化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计算贷款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杨继高与彭州石化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继高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彭州石化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罗世琼发放借款190000元。借款后罗世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9689.83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彭州石化城支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罗世琼在彭州石化城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以申请流动资金为由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计算贷款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2月19日彭州石化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罗世琼发放借款190000元。三、《保证合同》,证明杨继高与彭州石化城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系统欠息明细,证明罗世琼违约及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所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9689.83元。被告罗世琼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杨继高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彭州石化城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彭州石化城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彭州石化城支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州石化城支行与罗世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杨继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彭州石化城支行依约向罗世琼发放借款190000元,借款后罗世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罗世琼应承担归还彭州石化城支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彭州石化城支行主张罗世琼归还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69689.83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经核实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彭州石化城支行主张按约定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保证合同》约定杨继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继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彭州石化城支行主张杨继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世琼、杨继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9689.83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1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二、杨继高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条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继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世琼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罗世琼负担(此款现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垫付,罗世琼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艳审判员 宋朝伟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秀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