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戴维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维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504号原告: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11号1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91628878Y。法定代表人:秦本武。被告:戴维君,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维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卫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戴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农村建房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新村三弄农家宾馆的土建及室内装修,工程价款暂定为1005000元,施工期限为10个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地下一层的土建及装修工程,但双方未就该部分签订协议。2015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直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8万元,尚欠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款252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8万元属实。但2015年5、6月份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他人工程款去向不知无法联系,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导致后期被告自行出资施工。直至今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需要修理,要求原告先将上述工程完工和修复并扣除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增加地下一层建造及装修属实,但对原告所列该部分工程价款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的事实。2、地下一层土建及装修结算单及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未完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至今未完工的工程。2、需修复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3、被告垫付工程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法联系期间,被告自己施工垫付的工程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未完工和需要修理的工程,但因施工队已撤出嵊泗拒绝继续施工和修理,同意扣除相应工程款。对证据3,第一、三、四项无异议,对第二项、第五项认可有该项目,但对具体费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也未经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第一、三、四、五项予以认可,对存在第二项费用予以认可。但对具体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新村三弄农家宾馆的土建及室内装修,工程价款为1005000元,施工期限10个月。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地下一层的土建及装修工程,但双方未就该增加部分签订协议。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其他事由中途离开嵊泗停止施工,导致后期被告自行出资施工。直至今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需要修理,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但提出因嵊泗已无其他施工工程拒绝继续施工和修理,同意抵扣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98万元。现双方对地下一层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对被告自行施工部分及因未完工和需修复部分应抵扣的工程款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数额。经法院示明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终止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减半收取2541.5元,由原告上海塑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卫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江韶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