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与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20号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600934124XC。法定代表人:吕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玲、陈鑫,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职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县农场),组织机构代码:33956098-X。法定代表人:海建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5月23日,我局对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进行调查,并对外排废水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发现该宰牲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治理直接外排。经监测,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超标20.7倍,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标2.7倍。该行为已经构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2016年6月26日,我局向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23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做出荣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壹拾万元。并要求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荣昌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开具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3日送达。2017年3月4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现荣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荣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荣环罚字〔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荣昌县昌元清真宰牲场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