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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童里容与邹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里容,邹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271号原告:童里容,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良,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里容与被告邹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里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被告邹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善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里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照每月0.8%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53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以其母亲住院需要医疗费、炒卖房产、炒卖古董为由,向原告分批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从光大银行海南省海口支行海甸支行ATM机分期分批汇入25万元现金,光大银行海南省海口市金贸支行柜台现金一次性汇入10万元现金,并通过侄女童立娟,卡上转账5万元给被告。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书面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欠款200,000元,每月按照0.8%支付欠款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还款。截止起诉时,利息为4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伟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前并没有借贷事实。2006年左右,被告在征婚网站上与原告相识,后发展为同居恋人关系。2010年被告至原告住所地时发现原告因电信诈骗被抓,双方分手。借条系原告出狱后派人到被告家中胁迫被告所写,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童里容(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息0.8%计算。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分期或一次性归还,如未还清房屋抵质给童里容……”。同日,被告邹伟良向110报警称早上有3名陌生人(与前女友有关)上门问其要钱,要求其写下欠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录音中原告称:“那你写欠条给我”,被告答:“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称:“你至少你要写啊,你不能不写欠条啊”,被告回答“嗯”,原告称:“是不是,那你写还是不写。啊?写还是不写嘛”,被告回答:“这写有什么用,拿不出钱还是空着”,原告又称:“那拿不出钱是归拿不出钱的事情,欠条还是要写的呀。那我跟别人去借钱,我借着钱肯定不还你了,我就不写欠条,是不是”,被告回答:“不是不还你啊,我到现在都没讲过不还你啊”等对话。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借条的事情一直纠缠不休,当时被告在发烧,只想将自己的身份证拿回来,所以就顺着原告的话接话了,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确实陆续汇款给被告40万元,该款项本来打算用来给原告之子购车用,后40万元中的20万元陆续现金取出用于生活花销,剩余的20万元因为原告及其外甥女电信诈骗被抓,原告外甥女取保候审后打电话给被告,称原告需要该20万元的15万元聘请律师,故被告现金汇款15万元给原告外甥女,汇款凭条没有保留。另外,被告还曾给原告儿子8万元,故剩余的20万元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原告则称,其外甥女黄惠英及其子童逸轩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5万元及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称《借条》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写,但除报警记录外(该报警记录并非事发当时即报警,根据报警记录的记载,事发时间为早上,而报警时间为当日17时37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故对被告所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外,在双方通话时,在原告提及欠款及书写欠条等事宜时,被告并未明确加以否认,而是称现无支付能力,可见被告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虽称已将原告存放于其处的20万元交给了原告的外甥女及其子,但该说法遭原告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交付钱款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所称其已将20万元钱款全部给付原告的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现主张该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里容借款20万元;二、被告邹伟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里容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息0.8%计算);三、驳回原告童里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童里容负担413元,被告邹伟良负担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倩晗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