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驱,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莱西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驱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黑色奇瑞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检测,在送检的李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驱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驱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黑色奇瑞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检测,在送检的李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