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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培与赵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赵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2259号原告:陈培,男,汉族,1983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福利,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原告陈培与被告赵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赵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根据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赵福利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直接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4年6月3日和10月19日,赵福利先后以同样借口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福利辩称:我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借了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三张借条,金额共计27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实际没有借到27000��。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借条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赵福利”;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培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借款人赵福利”;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培人民币两千元整,2014年10月23日还清借款人赵福利”。借款后,被告赵福利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利向原告陈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前两张借条金额计2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金额为2000元的借��约定有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3日,利息应自次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培27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