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水富、任万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水富,任万龙,黄玲,薛琼莲,胡黎梅,薛卫华,王健,叶水根,黎川县红伟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水富,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原黎川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万龙,男,汉族,1944年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琼莲,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黎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卫华,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健,女,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江西省黎川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水根,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原黎川县红卫电站合伙人,住浙江省遂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川县红伟电站,住所地在黎川县龙安镇龙安村横街。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水富。再审申请人刘水富因与被申请人任万龙、黄玲、薛琼莲、胡黎梅、薛卫华、王健、叶水根、黎川县红伟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水富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一、任移安起诉刘水富等人民间借贷案已开庭审理,任移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是本案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28万元借款中有任移安的款项;其二、黎川公证处出的证明表明任万龙与刘水富签署的“黎川龙安镇红卫电站股权股份转卖协议”是2012年7月24日在黎川公证处签订的,当时只有任万龙、刘水富、任定江三人在场,而不是2012年7月22日在任万龙住处签订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五笔借款是刘水富向任万龙新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2008年8月13日37万元借款是2006年28万元借款的转借款,而不是新的借款,其他几笔借款也是在旧的借款基础上形成的,刘水富向任万龙实际上未借那么多钱。另,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2006年的28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任万龙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与刘水富之间的借款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四)二审判决认定的“债转股中的28万元本金”未经质证。(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水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任万龙及其提供的证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账以查明款项给付情况,人民法院未调取。(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向刘水富送达案件审理的相关材料,剥夺了刘水富的辩论权利。综上,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维护刘水富的合法权益。任万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刘水富的再审申请。黄玲、薛琼莲、胡黎梅、薛卫华、王健提交意见称:其一、黎川红卫电站未向任万龙借款,向任万龙借款的是刘水富个人;其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84.6万元是2006年起刘水富向任万龙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不是借款本金;其三、2013年3月起任万龙、任定江收取电站收益20多万元,却未支付刘水富电站股权对价;其四、2008年8月13日的37万元借款是2006年8月13日的28万元借款到期时结算本息后的续借,不是新的借款。请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其一、关于2006年任万龙与刘水富28万元的借款问题。虽然任万龙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与刘水富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28万元借款协议,但因该材料仅为复印件,一二审人民法院未认定该借款,任万龙在一审诉求中也不涵盖该笔款项,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刘水富等人支付借款中也没有这一笔款项,因此,刘水富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二、关于“黎川龙安镇红卫电站股权股份转卖协议”签订问题。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审理的是关于任万龙与刘水富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刘水富提到的“黎川龙安镇红卫电站股权股份转卖协议”是关于黎川龙安镇红卫电站的股权转让问题,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刘水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一、认定2008年8月13日的37万元借款有借条、郭宗贤的现场签字证明等,认定该37万元是新的借款关系有证据证明。刘水富提出该37万元借款是在2006年28万元借款基础形成的转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关于2006年的28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经查,任万龙在一审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水富于2006年28万元借款的复印件,一审人民法院未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另,任万龙的诉请并没有这笔28万元借款。经查阅案卷可知,该28万元与黎川龙安镇红卫电站股权纠纷相关,而本案为任万龙诉刘水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认定该28万元与本案无关有证据证明,刘水富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刘水富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任万龙申请的证人证言是虚假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人证言是虚假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水富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债转股中的28万元本金”未经质证的问题。“债转股中的28万元本金”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五)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经查,本案在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由于刘水富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都是缺席审理判决,不存在刘水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形,刘水富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六)关于是否剥夺刘水富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一审时,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刘水富身份证的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其家人代收了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审时,人民法院按照刘水富身份证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均被其父母拒收,而予以退回。本案的送达问题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一情形,一二审人民法院的送达均为有效送达,人民法院未剥夺刘水富的辩论权利,刘水富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水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水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小娟审 判 员 崔春年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