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喜贵与董克芳、杨文涛、杨柳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贵,董克芳,杨文涛,杨柳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贵,男,生于1962年12月21日,住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泺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克芳,女,生于1970年6月10日,住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涛,男,生于1998年3月17日,住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青,男,生于1944年12月10日,住略阳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喜贵因与被上诉人董克芳、被上诉人杨文涛、被上诉人杨柳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孙泺添,被上诉人董克芳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喜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80万元赔偿金额几乎是法定赔偿标准208570.67元的4倍,赔偿金额明显不公。上诉人与死者杨宗何系邻居关系,生前雇佣其干零星杂活,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的赔偿协议完全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赔偿项目使用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名称。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损失为:1、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158640元(793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共计23871.17元(死者之子杨文涛抚养期7个月,抚养费7252元/年÷12月×7月÷2人=2115.17元;死者父亲杨柳青抚养期9年,抚养费7252元×9年÷3人=21756元),三项合计金额为208570.67元。根据赔偿协议第四条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签协议前,长达17天时间都没有埋葬死者,以死人要挟活人,协议主体间处于不平等地位,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期间组织亲属几十人上访闹事,给当地政府施压,逼迫政府及上诉人答应其赔偿要求。上诉人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遭受重伤,一直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历三次手术,根本无法直接与被上诉人谈判善后事宜。而在处理事故的17天里,被上诉人董克芳等人多次闯入病房闹事,跪在地上又哭又喊,逼迫答应80万赔偿要求,要不就不起来,上诉人重伤住院,不仅无人护理,家中93岁的老父亲需人照顾,还要承受多方面压力,精神备受折磨。被上诉人拖延安葬死者24天时间,上诉人为此支出的费用高达8万余元,背负精神和经济双重压力,已身心俱疲,濒临崩溃,迫于无奈只能是被上诉人怎么要求就怎么办,甚至还没出院就被逼迫返回略阳办理公证事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办理公证时还没有出院。签订协议时协议主体处于不平等地位,明显违背合同法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该协议已经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设置上,合同的命运是由当事人决定而非是否进行公证决定的,合同申请撤销与否与公证没有关系。《合同法》亦无经过公证的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的规定。依照《公证法》之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的除外,也说明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董克芳、杨文涛、杨柳青答辩称,1、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在开采期间,招用的工人已达到9人以上,完全符合用人单位条件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宗何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害死亡,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条件和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使没有注册登记或领取营业执照,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是865320元,其应赔偿的费用已超过80万。另外,因上诉人开采的1075#矿点是从汉中唐枫化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如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规定,应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两项就已超过60万元,还不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上诉人与死者杨宗何生前是邻居,但并非雇佣干零活,保险承保的工种就是“磷矿开采”,而非零星杂活。赔偿协议是上诉人委托的律师起草的,被上诉人不懂法,协议名称如何书写不清楚,被上诉人只关心赔偿金额。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上诉人明知只有20余万元,还签订协议进行公证,既不合情,又不合理,仅以名称认定不当。2、上诉人是村委会主任,从事调解工作多年,比被上诉人更清楚处理工亡事宜,只能是上诉人占优势。3、《民法通则适用意见》对显失公平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双方协议还进行了公证,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数额符合工伤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4、本案经公证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上诉人对公证也没有提出复查或申请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喜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董克芳是杨宗何妻子,被告杨文涛是杨宗何的儿子,被告杨柳青是杨宗何的父亲。2015年10月4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雇佣杨宗何在原何家岩镇1075#坑道拆除废旧空压机突遭不测,矿井顶部塌方,致杨宗何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死亡遗体拉到勉县殡仪馆,并通知死者家属(被告)到勉县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后经镇、村干部协调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由原告的代理人起草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家庭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Y:800000.00元),殡仪馆尸体存放费用、尸体往返费用,死者家属食宿费用均由甲方(原告)承担;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原告)首付给乙方(三被告)200000.00元。余额6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三被告)并由高烨担保负连带责任。剩余30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并由略阳县何家岩现任镇长牛永强同志予以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原告)将勉县元庄村大樱桃的股份抵押给牛永强同志......;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并经略阳县公证处公证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200000元,并出具了300000元欠条。次日,申请人甲方(原告)和乙方(三被告)共同到略阳县公证处,要求对其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进行公证。略阳县公证处经审查后证明:申请人甲方张喜贵与乙方董克芳、杨文涛、杨柳青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内容明确、具体、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书中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剩余300000.00元的义务,双方发生争议,三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案处理)。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一审另认定,2015年10月4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原何家岩镇1075#坑道拆除废旧空压机突遭不测,矿井顶部塌方,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杨宗何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杨宗何出事后,保险公司依约给付被告支付300000.0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其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不同手段胁迫的情况下同意并签订的,也完全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张喜贵针对涉案《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故原告就相应的撤销权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但目前,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就余欠部分出具了欠条,且原告也按协议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也没有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申请,故该协议书已生效。依法成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其签订的《杨宗何意外死亡善后赔偿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不同手段胁迫的情况下同意并签订的,也完全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喜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在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委托有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多年经营采矿点,相比被上诉人经验更为丰富。被上诉人一方未及时处理杨宗何丧葬事项,亦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或者达到法律上的胁迫致其违背真实意思的程度。现上诉人尚未能证明本案协议存在法定的显失公平或胁迫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撤销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喜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