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绍科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绍科,曾用名唐少科,男,生于1956年3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绍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绍科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绍科利用担任阆中市水务局规划计划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取侯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为侯某承建的有关工程谋取利益。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底,被告人唐绍科利用职务之便确定由侯某来实施阆中市沙溪办事处洞子口村小农水利建设项目。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让其实施上述项目,在唐绍科家里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1年4、5月份,侯某承建的阆中市沙溪办事处洞子口村小农水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和结算后,为了感谢唐绍科在上述小农水项目中的关照,侯某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下半年,侯某通过被告人唐绍科的关照承建了阆中市方山乡方山村小农水利建设项目,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的关照,在唐绍科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1万元。(4)2012年4月至5月份,侯某承建的阆中市方山乡方山村小农水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和结算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绍科在上述小农水项目中的关照,侯某在唐绍科家里送给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12年下半年,侯某通过唐绍科的关照做了洪山镇太洪村小农水利建设项目,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在上述项目上的关照,在唐绍科家里送给了唐绍科1万元现金。事后,唐绍科把上述1万元钱用于了个人零用。(6)2013年4月至5月份,侯某承建的阆中市洪山镇太洪村小农水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和结算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绍科的关照,侯某送给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7)2013年下半年,侯某通过被告人唐绍科的关照承建了阆中市裕华镇千佛岩村小农水利建设项目。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的关照,在唐绍科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8)2014年6至月7月,侯某承建的阆中市裕华镇千佛岩村小农水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和结算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绍科的关照,侯某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9)2014年下半年,侯某通过唐绍科的关照承建了阆中市木兰乡尖山子村小农水利建设项目。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在上述项目上的关照,在唐绍科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10)2016年3月至4月,侯某为了感谢唐绍科从2010年以来在小农水项目上对其的关照和支持,在唐绍科的办公室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年4月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唐绍科利用担任阆中市水务局规划计划股股长的职务之便,收取韩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韩某承建的工程项目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至5月,韩某承建的清泉乡清泉村的小农水项目顺利验收和结算后,为感谢唐绍科在上述项目上的关照,韩某在阆中市太平市街“皇家一号”茶楼包间内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6年春节前,韩某在其承建的阆中市江东农业园区渠道整治工程中朱镇乡沿河村的小农水项目验收结算后,为了感谢唐绍科在项目上的关照,在唐绍科家中送给了唐绍科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5年下半年,王某1在被告人唐绍科的关照下,承建了阆中市江东农业园区渠道整治工程中金垭镇庙子滩村的小农水项目,2015年9月至2016年初,王某1为了感谢唐绍科让其实施上述项目以及在上述项目的拨款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四次在送唐绍科去检查工作的路上给唐绍科送钱,先后四次共计送给唐绍科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都是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绍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绍科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绍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解他收受他人的金额属实,但个别金额被指控为受贿有异议:1、因侯某女儿结婚及孙子出生,他共计向侯某送礼1.8万元,故侯某在他过生时送的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2、2016年春节和2016年6、7月,王某1分两次送给他孙子的共计1万元,应当扣减;3、韩某给他送的4万元,是他给韩某工程做技术指导,韩某给他的技术指导报酬,该4万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同时,他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唐绍科收受侯某贿赂的(1)(3)(5)(7)(9)笔中被告人唐绍科不是利用自己职权,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且系为请托人谋取的正当利益,故不构成犯罪;指控收受侯某贿赂的(10)笔指控中的2万元和指控唐绍科收受王某11万元属于互有往来的礼金,不具有请托内容,应当予以扣减;2、公诉机关指控唐绍科收受韩某贿赂4万元属于韩某聘请唐绍科作为工程施工员的报酬,系劳务性质,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方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书,证人侯某、韩某、王某1、胡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绍科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任阆中市水务局规划计划股(简称规计股)股长,2015年3月31日被免去阆中市水务局规计股股长职务,2016年4月,被告人唐绍科正式退休,被告人唐绍科在2015年3月被免去规计股股长职务后,仍然分管负责阆中市水务局相关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简称小农水项目)工作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唐绍科利用担任阆中市水务局规划计划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16次收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绍科利用担任阆中市水务局规划计划股股长和负责管理阆中市小农水项目的职务便利,推荐侯某承建小农水项目和接受侯某的请托在项目上给予关照,于2010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先后10次在被告人唐绍科家中、办公室等处收受侯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上述款项被唐绍科用于了家庭和平时个人开支。二、被告人唐绍科利用其负责管理阆中市小农水项目的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在项目上给予关照,于2015年4月至2016年春节期间,先后2次在阆中市太平市街“皇家一号”茶楼包间内和被告人唐绍科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上述款项被唐绍科用于了家庭和平时个人开支。三、被告人唐绍科利用其负责管理阆中市小农水项目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在项目上给予关照,于2015年9月至2016年初,先后4次在搭乘王某1的车去检查工作的路上,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上述款项被唐绍科用于了家庭和平时个人开支。同时查明,南充市检察院在办理“6.25”招投标专案过程中发现唐绍科可能存在受贿的线索,于2016年7月28日将上述线索移交阆中市检察院办理,办案人员遂电话通知唐绍科到阆中市检察院接受调查,唐绍科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绍科的亲属代为向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0万元。再查明,被告人唐绍科检举他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被告人检举线索具有明确指向,但相关线索仍在初查中,尚未立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被告人被免职后仍负责小农水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绍科的任职情况。2.四川省小农水相关文件、阆中市小农水相关文件、水务局小农水的相关文件。证实2010年起,阆中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本市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阆中市水务局,阆中市水务局对项目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优化审定建设方案、技术指导、质量监督、进度督查、工程验收、指导建后管护等职责。同时水务局相应成立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领导小组,从2010年起被告人唐绍科系阆中市水务局领导小组的成员,并担任水务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3.阆中市小农水工程项目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项目工程补助资金审批表及验收卡、资金拨付情况说明及附件、电子转账凭证。证实侯某、韩某、王某1在唐绍科任阆中市水务局规计股股长,并负责阆中市小农水工程工作期间,承建了阆中市相关乡镇的小农水工程。同时,侯某、韩某、王某1在收取上述项目工程补助资金的审批环节中,唐绍科作为业务科室负责人需要给予审查意见。4.证人证言。(1)侯某证实,为了感谢唐绍科推荐他承建了阆中市相关乡镇的小农水工程,以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给予关照,他先后十次给唐绍科送了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2)韩某证实,为感谢唐绍科对其所承建的小农水工程的关照和按照进度予以拨款,同时也在工程质量上帮其把关,她分两次向唐绍科送了现金5万元。(3)王某1证实,为感谢唐绍科让其承建小农水工程,同时按照工程进度给其拨付资金,他分四次,共计向唐绍科送了现金2万元。5.唐绍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0年阆中市水务局成立规计股后便担任规计股股长,2015年3、4月份,他虽被免去规计股长职务但他一直在履行股长职务,2016年他办理退休手续后,江东农业园的小农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仍由他在负责。他负责规计股的全面工作,每一个小农水项目完工、验收并结算后,他都要对已完工项目的整体资料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再报领导审签确认,才能拨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他还要和项目督查组一起到现场对工程实施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发现问题督促施工老板整改。小农水项目体积都很小,基本上都不进行招投标,因为他们是小农水项目主管局,所以施工方的确定主要是他们水利局起决定作用。他对一些小农水项目安排哪个老板去做也有建议权,他也推荐过老板,比如他就推荐过侯某去做一些小农水项目。侯某、韩某、王某1为感谢他在小农水项目上的关照都给他送过钱,侯某共送了17万,韩某共送了5万,王某1共送了2万,除了在侯某女儿结婚他送了8000元,侯某得了孙子送了2000元以外,他收的这些钱他都没有退还,用于了家里和他个人平时开支。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赃款的事实。8、阆中市人民检察院犯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绍科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经侦查尚未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收受侯某贿赂的第(10)笔中的2万元和指控唐绍科收受王某11万元属于互有往来的礼金,不具有请托内容,应当扣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非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其本质是权钱交易,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行为,而收受财物的去向、用途属于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对认定受贿罪没有影响。被告人唐绍科事后向侯某所送礼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人唐绍科身为阆中市小农水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其与工程承建人王某1具有职权制约关系,且从其所收礼金的金额及被告人与王某1的平常交往关系来看,所收礼金亦超出普通人情交往的数额。因此,被告人唐绍科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的财物数额不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唐绍科收受韩某贿赂4万元属于韩某聘请唐绍科作为工程施工员的报酬,系劳务性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唐绍科系管理阆中市小农水项目的负责人,本身具有阆中市小农水工程项目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相关管理职责,向其所监管的小农水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指导和进行质量监督并督促施工方整改属于被告人唐绍科履行职务范围内的事项。同时,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唐绍科及证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言词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送收财物当时均未提出有关劳务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均证实韩某向唐绍科送钱的理由是为了感谢唐在小农水项目上的关照和在监管项目过程中帮韩某的工程在质量上把关。故被告人唐绍科在庭审中对该笔金额收受理由的翻供,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证人韩某证言的改变,亦不具有充分证据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绍科确利用其专业技能为施工方提供了部分个人技术服务,为施工方减少了损失,也系施工方后期向被告人送钱的理由之一,对该笔指控,可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唐绍科收受侯某贿赂的(1)(3)(5)(7)(9)笔中被告人唐绍科不是利用自己职权,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且系为请托人谋取的正当利益,故不构成犯罪。经查,阆中市水利局作为阆中市小农水项目的主管局,其对施工方的确定起决定作用。而该局具体负责小农水项目的业务部门系被告人唐绍科负责的规划计划股,唐绍科作为其单位多年从事小农水工程项目管理的具体业务部门负责人,其在小农水工程项目专业领域给出的建议和意见在项目实施上起到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唐绍科亦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对小农水项目安排哪个老板去做有建议权,故被告人唐绍科作为小农水项目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推荐施工老板侯某并最终承建了相关工程,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并非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同时,侯某的证言亦证实,是为了感谢唐绍科推荐他承建了阆中市相关乡镇的小农水工程,以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给予关照,才先后10次给唐绍科送了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即侯某在数年内持续的向被告人唐绍科送钱的理由有基于感谢唐绍科的推荐,同时也有为了在工程上谋求唐绍科关照的意思。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绍科提出的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该检举揭发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但其向相关部门提出有明确指向的涉嫌犯罪线索的行为应予鼓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绍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绍科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根据被告人唐绍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绍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唐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绍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绍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