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委赔监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委赔监17号杨虎:你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委赔5号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2016]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武昌区公安分局2011年5月26日决定对你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后既不将你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又不撤销案件,致你继续蒙受不白之冤,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武昌区公安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你据此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鄂01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2、依法明确终止追究你的刑事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武昌区公安分局、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及决定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受理了你的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三机关的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包括拘留行为合法但超期拘留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两种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昌区公安分局对你的刑事拘留时间是否超期或拘留行为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孙胜舟存于你账户上的50万元于2009年11月3日被四名男性犯罪嫌疑人分别从深圳建行、泉州兴业银行、泉州农行、泉州民生银行、泉州储蓄银行将钱取走,孙胜舟被诈骗案属于结伙作案,故武昌区公安分局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你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超期拘留。同时,武昌区公安分局对你的刑事拘留的提起、申请、决定、执行、询问、监管、释放各个环节以及对你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据此,赔偿义务机关武昌分局对你采取的刑事拘留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刑事拘留,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鄂01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撤销该决定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另外,你关于依法明确终止追究你刑事责任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你的该项申诉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原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赔偿决定机关驳回你国家赔偿请求的决定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你的国家赔偿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